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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發中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發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7號減為拘役20日,再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105 年3 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租屋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永興街口,為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江發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5 年8 月26日死亡,此有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31日尖鄉戶字第1050001615號函及被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原交易23號卷第2 至4 頁),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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