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交簡,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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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姚文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留置於車上,逕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將姚文順置於該車上,裝有數張信用卡之名片夾隨意丟棄。

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介壽路口之全民人力仲介公司門口飲用米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復興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所駕之車輛係失竊車,且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豪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姚文順於檢察官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0.33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⑧各罪刑嗣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機車、小客(貨)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仍不知警惕,率爾飲酒駕車上路,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汽車業已合法發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提款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另裝載信用卡之名片夾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

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行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該刑度應已足公正應報其所為之惡及收遏止來日犯罪行為之效。

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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