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交簡,4,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國華
選任辯護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自白犯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宗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宗國華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39 巷內與朋友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1)日凌晨4 時36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 巷口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28卷第6 頁反面、第31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卷第17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101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桃交簡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於105 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此部分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卷第4頁至第5 頁,下稱簡字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6 頁)、其為家中長子,且罹有中度肢體障礙,其父親罹有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須仰賴被告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