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交簡上,10,2016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致弘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1號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78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致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致弘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鄭佳琦,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萬壽路2 段與陸光路該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侯家玉所騎乘,沿陸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見狀欲閃避,乃在煞車失控而倒地滑行後,再撞擊蔡致弘所騎乘之機車,侯家玉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肘及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致弘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2664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36至38頁;

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卷,下稱審原交易字卷,第23至25頁;

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原交簡上字卷,第22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家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淂劭、張文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至13頁背面、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4至17、20至27、31、32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蔡致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惟因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原交簡上字卷,第39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被告自承:因為我當天要去部隊報到會害怕,所以車禍發生後我在路旁,沒有向警方告知我是駕駛人等語(偵字卷,第4 頁),是被告並未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情事,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犯過失傷害罪,乃屬獨立之罪名,原審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恰。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社會之法律感情。

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並無前科而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惟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甚且因而肇事,自應接受適當刑責,以資警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宥恕,其具體悔意仍尚嫌不足,若宣告緩刑,難期其有警惕之心,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容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