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侵訴,6,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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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威誠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威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賀威誠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

緣雙方分手後,賀威誠聽聞A 女墮胎及另交男友一事,遂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晚間,前往A 女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之住處,欲找A 女求證,不料A 女拒不開門,賀威誠亦不甘離去,雙方僵持不下,直至翌(20)日上午7 時許,不知A 女已與賀威誠分手之A 女弟妹因上學而開啟大門時,見到賀威誠在門口,即讓賀威誠進入屋內與A 女獨處,詎賀威誠因不甘A 女與其分手,且懷疑A 女另結新歡,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脫去A 女長褲及內褲,復以單手壓制A 女,防止A 女脫逃,另一手則脫去自己外褲及內褲,A 女當下喝斥賀威誠住手並哭泣大喊,賀威誠不予理會,仍以陰莖在A 女性器之外摩擦,A 女乃以腳踹踢賀威誠,使賀威誠暫時遠離,且馬上將內褲穿回,惟賀威誠仍強行將A 女內褲脫去,違反A 女意願,將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 女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且出現撞牆及手持剪刀自殘等行為,賀威誠見狀始作罷離去。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2 至3 、22至24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8至19、28至30頁)坦承不諱,並與A 女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坦承有為上揭犯行,然其在理性回復,看到A 女情緒激動時,被告就自行離開現場,是否可以用中止犯等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及準中止犯之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均以結果不發生之未遂結果為前提,然強制性交罪係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器物等進入或接合被害人之性器、肛門時,即已構成既遂,況且被告在以陰莖摩擦A 女外陰部時,A 女即哭泣尖叫、劇烈反抗,被告仍未住手,反更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直至A女出現十分激烈的自殘行為時方才停止,除與中止犯之「未遂」要件不符外,被告亦無何盡力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自無法適用該項規定。

四、核被告賀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A 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前,以陰莖摩擦A 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為前男女朋友,竟利用機會進入A女家中,除造成A 女恐慌外,甚而僅因己身心有不甘,即以如此激烈之方式性侵A 女,漠視A 女之性自主權,且就A 女大哭、尖叫,甚至以頭撞牆、以剪刀自殘等情形觀之,被告之性侵行為對A 女之傷害確屬甚大,本不宜輕縱,更不宜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然量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除不甘A 女另結新歡外,尚因不忿A 女擅自將小孩拿掉,方才鑄此大錯(然此並不能作為合理化被告犯行之理由,僅是依刑法第57條第1 、2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坦白交代細節、並無飾卸之意,審理中亦數度表明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和解金額遠超過被告可負擔之範圍,而無法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除本案外,亦未曾對A 女暴力相向,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之情,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則已足,希冀被告嗣後務必記取教訓,萬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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