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侵訴,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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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偉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利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結識代號0000-000000 (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後,A 女和其友人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年8 月生,以下簡稱B 女)及另2 名友人(即王○涵、邱○梅),共同於105 年2 月21日至甲○○住處,見面後甲○○即帶渠等到其住處附近買酒飲用,並到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上萊爾富超商聊天、玩牌、吃東西,嗣於同日23時許渠等返回甲○○住處樓下,A 女向甲○○表示要回家,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 女之其他友人表示晚點會將A 女送回家後,即強拉A 女進入自宅房間後,不顧A 女言詞拒絕,先行脫掉自己褲子後,即逕自脫下A 女內、外褲,強壓在A 女身上,A 女雖以手推拒,惟仍遭甲○○以優勢體力壓制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迨甲○○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A 女再度表明要回家,並起身離開,甲○○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拉A 女左手,阻止A 女自由離去,強行留置A 女於上址房間內,直至甲○○於翌日(22日)上午9 時許出門時止。

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0B (以下簡稱C 女)察覺A 女一夜未返家,亦未到校上課,詢問B 女,並由B 女陪同前往甲○○上址住處,始在甲○○房間尋得A 女,甲○○則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C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7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6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帶另外2 個朋友去被告家聊天,伊有跟家人報備說上晚6 點前回家,但被告一直拉著伊說等一下,一直拖到11、12點,後來在被告家門口時,因晚飯後伊有喝一點酒,感覺不舒服要回家,但被告將伊拉進其2 樓房間休息,伊其他朋友都只有在樓下門口看到伊被拉進一樓門口,沒見到伊被拉上2 樓,伊當時因為喝酒的關係很不舒服、想吐,伊就躺在2 樓房間地上,被告就突然躺在伊旁邊抱住伊,被告一直摸伊肩膀跟肚子,伊有推開被告,但被告就壓著伊,被告脫掉伊的內、外褲,伊有推被告肩膀,說不要這樣,有跟被告說伊很不舒服,但伊還是繼續一直壓伊,並撫摸伊身體,後來被告的下體有插入伊下體,被告沒帶保險套,也沒射在伊體內,伊就把被告推開,伊趕快起身穿衣服,說伊要回去了,伊走到門口要離開,被告還是一直拉伊的手不讓伊離開,伊待在被告房間一整晚,只有坐著,沒有與被告對談,被告坐在伊旁邊一直要拉伊的手,我們整夜都沒有睡覺等語相符(見本院他字第124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A 女經採集檢體送驗,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甲○○DNA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05006208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A 女手繪房間配置圖、現場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241號卷第23頁、偵字第992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證人A 女雖另證稱:105 年2 月22日白天伊待在被告家,被告有出去,伊都沒有出被告房間,是因為被告房門無法打開,伊想出去,但打不開門,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反鎖的云云(見他字第1241號19頁反面、第2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並無將房間反鎖,A 女可以自己打開等語(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6 頁),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犯強制性交罪及自強制性交得逞後,A 女表明離去之時起至105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被告離開住處止,此段期間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所犯強制性交之罪刑顯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刑為重,被告實無坦承重罪隱匿輕罪之理,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被告縱否認將房間反鎖之情,僅影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終止時點之認定,並不影響其對A 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成立,是被告既已坦承對A 女強制性交後,猶仍強拉A 女之手不讓A 女離開,直至被告出門為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就屬同一犯罪一部之犯行有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證人A 女之證述,亦僅能證明A 女「無法打開房門」一情,而「無法打開房門」之情形,事由多端,或因房門毀損無法開啟,或因年久失修,若未以特定角度、方法不易開啟,或A女因過度驚慌,開啟房門不得其法,致無法打開房門,均有可能,況被告房間門鎖僅為一般常見之喇叭鎖,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20號卷第19頁上方),依一般喇叭鎖之特性,縱使遭人於門外反鎖,位於房內之人只要旋轉門把即可輕易解鎖,應不致於有無法開門離開之情形,自難僅憑A 女證述「無法打開房門」一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應認為係自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後,A 女表明離去之時起至105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被告離開住處止。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期間係自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後,A 女表明要回家之時起,至105 年2 月22日晚間B 女及C 女前往被告住處尋獲A 女之時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A 女原屬朋友關係,竟為逞一己淫慾,罔顧A 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擅將強拉A 女至其自宅房間內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嗣後並強拉A 女強制其留置於房內,非法剝奪A 女行動自由一晚,非但嚴重戕害A 女身心健康、破壞A 女對周遭人際之信任,更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

是被告上開犯罪所生危害應予責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智識程度,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侵訴字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非法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105 年2 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105 年2 月22日晚間B 女及C 女前往上揭被告住處尋獲A 女之時止云云,然被告以上揭方式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時間係自105 年2 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105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被告離開住處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逾本院認定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部分,因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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