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壢交簡,3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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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鑫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謝亞鑫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6 張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97 號卷第26頁、第38至40頁),可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進間手持行動電話使用,而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陳淑芬同向直行之自行車,致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屬有過失自明;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於核犯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於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中亦已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院爰逕予補充適用。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 公分、左腕挫傷與頭皮裂傷3 公分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然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填補;

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子女及臥病之父親須照顧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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