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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壢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6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為人將他人失竊之物予以侵占,且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邱信水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一㈡部份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希冀不勞而獲,而分別以侵占、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取得之自用小客車W2-3753 號、JP-6700 號之車牌共4 面,分別經被害人洪嘉宏、唐李碧演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證(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26604 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6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9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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