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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男
游輝山
賴怡先
林家豪
葉憲華
上 五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涂宇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1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86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輝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怡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拾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憲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宇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宇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簡俊男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路0 段000 號之2 「酒桶卡拉OK」飲酒作樂之際,因不滿周世權邀約到場之「全國不動產」房仲業務同事戴宣祺以身體不適為由,婉拒飲酒而心生不滿,遂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言詞向其恫稱:「你不喝就帶人去把你的店砸掉」等話語,強令戴宣祺飲酒,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戴宣祺行無義務之事。
簡俊男復接續於戴宣祺欲離去之際,與蘇宥達(由本院另行審結) 、涂宇宸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簡俊男先徒手拉扯戴宣祺衣領,蘚宥達、涂宇宸則起身阻止戴宣祺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戴宣祺自由離去之權利。
簡俊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詞向戴宣祺恫稱:「等唱完歌後要好好修理你」、「我是堂主、給你死是剛好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戴宣祺,使戴宣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簡俊男與賴怡先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徐垂勇於桃園縣蘆竹市○○路0 段000 號之2 所經營之「酒桶卡拉OK」飲酒作樂。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簡俊男與該店綽號「美美」之女性經理因細故而發生爭吵致心生不滿,竟旋即以電話召集游輝山及劉正華(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到場,渠等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陸續到場後,簡俊男、賴怡先、游輝山、劉正華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簡俊男指示游輝山、劉正華、賴怡先向店內客人及經理「美美」、員工「王小姐」、「小貴」等人恫嚇稱:「要砸店」等語,店內客人及經理「美美」、員工「王小姐」、「小貴」等人即因此離開店內,簡俊男、賴怡先、游輝山、劉正華復徒手砸毀店內杯盤、電視、音響、點歌機、冰箱、冷氣機及各類瓶裝酒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並霸佔該店達30餘分鐘始離開現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徐垂勇繼續營業及該店內之客人、經理「美美」、員工「王小姐」、「小貴」等人停留店內之權利。
三、簡俊男與吳祐陞間因存宿怨而懷恨在心,竟於103 年1 月9日下午5 時許,酒後持番刀率同賴怡先、葉憲華、林家豪前往桃園縣蘆竹市○○路0 段000 ○0 號「社團法人中華民族台灣祖陵山文化推廣協會」(下稱祖陵山協會)尋仇,惟到場後因未見吳祐陞於該協會內,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砸毀協會內茶具、印表機等物品(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拳腳或持番刀刀背攻擊方式毆打温彩如、曾信蒼、曾幸益洩憤,致温彩如受有手挫傷、上肢傷口、臀部挫傷之傷害;
曾信蒼受有面挫傷、左腳踝扭傷、拉傷及左腰挫傷之傷害;
曾幸益受有腕挫傷、右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簡俊男指示賴怡先、葉憲華及林家豪於辦公室出入口處站立,簡俊男並持刀向桌面物品揮擊,嗣移動至曾幸益處,右手持刀以刀鋒指向曾幸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温彩如、曾信蒼、曾幸益自由離去之權利。
簡俊男並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向温彩如恫稱:「打電話叫理事長回來,不然就拿刀砍你們。」
等言詞,強令温彩如依其要求撥打電話,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温彩如行無義務之事。
俟吳祐陞接獲通知返回協會後,簡俊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祐陞出言恫稱:「今天我要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祐陞,使吳祐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戴宣祺告訴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俊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見103 他4354號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48 頁;
104 審原易106 卷第89頁至第93頁;
本院原易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及據被告涂宇宸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02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宣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他4354號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1張、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2 紙(見103 他4354號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俊男、涂宇宸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俊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見103 他4354號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48 頁;
104 審原易106 卷第89頁至第93頁;
本院原易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及據被告賴怡先、游輝山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02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垂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他43 54 號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8張、被告簡俊男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10分許與游輝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他4354號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135 頁至第144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原易字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俊男、賴怡先、游輝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俊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見103 他4354號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48 頁;
104 審原易106 卷第89頁至第93頁;
本院原易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及據被告賴怡先、林家豪、葉憲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祐陞、温彩如、曾信蒼、曾幸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他4354號卷三第41頁至第52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3張、被告簡俊男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與吳祐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他4354號卷一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103 他4354號卷二第103 頁至第116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7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俊男、賴怡先、林家豪、葉憲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之所欲,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簡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涂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被告簡俊男向戴宣祺恫稱:「你不喝就帶人去把你的店砸掉」等話語,目的無非係以此脅迫手段嚇令戴宣祺飲酒,並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俊男所為上開犯行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簡俊男及其辯護人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6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其防禦權已受保障,當不致於突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簡俊男先後對戴宣祺所為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簡俊男、涂宇宸、蘇宥達就以強暴手段妨害戴宣祺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簡俊男、游輝山、賴怡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再被告簡俊男、游輝山、賴怡先之共同強制行為,侵害店內客人及經理「美美」、員工「王小姐」、「小貴」等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簡俊男、游輝山、賴怡先、劉正華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簡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賴怡先、葉憲華、林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被告簡俊男向温彩如恫稱:「打電話叫理事長回來,不然就拿刀砍你們。」
等言詞,目的無非係以此脅迫手段嚇令温彩如撥打電話,並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俊男所為上開犯行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6 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其防禦權已受保障,當不致於突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簡俊男先後對温彩如、曾信蒼、曾幸益所為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再被告簡俊男、賴怡先、葉憲華、林家豪之共同強制行為,侵害温彩如、曾信蒼、曾幸益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簡俊男、賴怡先、葉憲華、林家豪就以強暴手段妨害温彩如、曾信蒼、曾幸益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俊男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 次強制犯行、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賴怡先就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簡俊男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100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皆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仗其等人多勢眾,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暴力方式為犯罪手段,糾夥滋事,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均非輕微,然念及被告簡俊男、賴怡先、游輝山、林家豪、葉憲華就所涉犯之強制行為業已和徐垂勇、温彩如、曾信蒼、曾幸益、吳祐陞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00 頁至102 頁),及被告涂宇宸所涉強制犯行部分業與戴宣祺達成和解,戴宣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宥恕涂宇宸之意(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0 頁),併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等人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簡俊男、賴怡先所犯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涂宇宸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簡俊男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俊男、蘇宥達、涂宇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腳或持該卡拉OK店內之麥克風、酒杯、酒瓶、玻璃盤、菸灰缸等物品攻擊戴宣祺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多處嚴重外傷、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及耳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簡俊男、涂宇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本案告訴人戴宣祺告訴被告簡俊男、涂宇宸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簡俊男、涂宇宸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依告訴人戴宣祺所證,係指述被告簡俊男、涂宇宸、蘇宥達共同毆打告訴人戴宣祺,檢察官復據此提起公訴,並認定被告簡俊男、涂宇宸、蘇宥達等人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足認被告簡俊男、涂宇宸、蘇宥達間,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傷害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戴宣祺既於偵查中先對簡俊男、涂宇宸、蘇宥達提起傷害告訴,嗣對共同正犯涂宇宸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上開撤回告訴狀為被告涂宇宸提出予法院,本院復就上節詢問告訴人戴宣祺,其陳稱:撤回告訴狀是伊親筆簽名,因為伊怕麻煩,所以將撤回告訴狀交予被告涂宇宸,請其提出予法院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9 頁背面),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件被告簡俊男。
是以,就被告涂宇宸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簡俊男被訴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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