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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245號),本院認不宜採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頭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30 號裁定開始審理,並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護字第433 號裁定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4日因責付限制住居釋放出所;
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2 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2 案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本案前之104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 )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排檔桿前置杯架上玻璃煙灰缸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頭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從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尿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頭1 枝,係因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輛排檔桿前置杯架上玻璃煙灰缸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頭1 枝,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是本件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頭1 枝,經鑑驗後其成份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八犯施用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24339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頭1 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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