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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吉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35號、105 年度偵字第7468號、105 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事 實
一、游吉平素行不良,屢有竊盜犯行,最近1 次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2 月2 月(起訴書誤載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3 月2 日9 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玉芳所有放置於家門口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為游吉平穿破而丟棄。
㈡於同年4 月1 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弄0 號1 樓,以徒手方式竊取螘金蘭所有之綠白色StepDragon廠牌腳踏車1 輛(價值3,090 元),得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 年4 月2 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明行竊,並將該腳踏車交由員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繼而由螘金蘭領回。
㈢於同年4 月7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簡永順所有之紫色KHS 廠牌腳踏車1 輛(價值2,000 元),得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 年4 月9 日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明行竊,並將該腳踏車交由員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繼而由簡永順領回。
㈣於同年4 月7 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黎林幸所有之藍色MISMAS廠牌腳踏車1 輛(價值1,000 元),得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 年4 月9 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 巷底空地,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明行竊,並將該腳踏車交由員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繼而由黎林幸領回。
㈤於同年4 月8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邱月春所有之紅色WKT 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2,000 元),得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 年4 月9 日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明行竊,並將該腳踏車交由員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繼而由邱月春領回。
㈥於同年4 月8 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洪美惠所有之黑色優柏廠牌電烤箱1 台(價值1,500 元),得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 年4 月8 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明行竊,並將該電烤箱交由員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繼而由張洪美惠領回。
二、案經陳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吉平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吉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105 偵字6335號卷第2-3 頁、第4-5 頁、105 偵字8244號卷第45-46 頁、105 偵字7468號卷第11-14 頁、第99-102頁、105 聲羈字157 號卷第19-20 頁、105 偵字6335號卷第48-49 頁【同105 偵字8244號卷第50-51 頁】、本院卷第22-24 頁),核與證人即各該被害人陳玉芳、簡永順、黎林幸、邱月春、張洪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陳玉芳部分,見桃檢105 偵字6335號卷第19頁、第40頁;
簡永順部分,見桃檢105 偵字7468號卷第28頁;
黎林幸部分,見桃檢105 偵字7468號卷第31-32 頁;
邱月春部分,見桃檢10 5偵字7468號卷第35頁;
張洪美惠部分,見105 偵字7468號卷第25頁)相符,此外,復有陳玉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玉芳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照片3 張,張洪美惠、簡永順、黎林幸、邱月春、螘金蘭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紙及員警於105 年4 月2 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扣得游吉平所竊得之綠白相間StepDragon腳踏車1 台、於105 年4 月8 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扣得游吉平所竊得之黑色烤麵包機1 台、於105 年4 月9 日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扣得游吉平竊得之紫色KHS 腳踏車1 台、同日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扣得紅色KWT 腳踏車1 台、同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 巷底空地扣得游吉平竊得之藍色MISMAS腳踏車1 台之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現場之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桃檢105 偵字6335號卷第20頁、第21- 22頁、105 偵字7468號卷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第113 頁、105 偵字8244號卷第14- 16頁、第22頁、105 偵字7468號卷第41-42頁、第44頁、第45 -46頁第54-55 頁、第57頁、第58- 60頁、第61-63 頁、第65頁、第66-67 頁、第74-75 頁、第77頁、第78-8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該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㈡至㈥部分,均在被害人尚未報警處理或尚未知悉實際行為人係被告前,被告即向員警自承竊盜並帶同員警前去竊車或藏放腳踏車之處所,自均構成自首,爰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太魯閣族原住民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示之電烤箱1 台及腳踏車4 台均已為警扣案並返還各該被害人,此分別有張洪美惠、簡永順、黎林幸、邱月春、螘金蘭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5 偵字7468號卷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第113 頁),則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犯罪事實㈠之該雙鞋子,因業為被告穿破並丟棄,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該雙鞋子事實上的使用利益)原應沒收,惟已全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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