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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亞惠
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輔 佐 人 張明輝(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86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亞惠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亞惠明知無資力足以支付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長榮加油站前,向告訴人尤俊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招手示意搭乘,致尤俊承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搭載往桃園市新屋區;
嗣於當日下午4 時49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大興西路口時,杜亞惠突告知欲下車,並向尤俊承表示無法付款,尤俊承始知受騙,遂載同杜亞惠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於該派出所警員即被害人吉俊瑋處理杜亞惠拒絕給付車資一事時,杜亞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派出所公然以「X 你娘」之語辱罵執行公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吉俊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吉俊瑋偵訊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尤俊承之警詢證詞、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杜亞惠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辯稱:我不認罪,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告無法工作,平日經濟生活全賴配偶張明輝,張明輝因恐被告無法如常人般正確使用金錢,因此未讓被告攜帶金錢於身上,然於本案案發前至少三次,被告仍曾搭計程車至被告姊姊杜亞玲位於新屋區之住所,及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開至被告姊姊住處後,再由被告姊姊杜亞玲付費予計程車司機,嗣再由張明輝將杜亞玲墊付之計程車資返還予杜亞玲,被告基於上開經驗,才於案發日下午循上開模式搭尤俊承之計程車,同樣擬至杜亞玲新屋區住處,因被告在車上與杜亞玲在電話中發生爭吵,才無法到達杜亞玲住處而無法如過往由杜亞玲代墊車資;
被告確有酗酒習慣,往往喝了半罐料理米酒後,即酒醉並會無意識以三字經亂罵人,酒醒後也無法記憶酒醉時所為言詞或行為,且證人吉俊瑋到庭證稱伊未詢問被告是在辱罵何人云云。
經查: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精神及心智瑕疵,係在犯罪之罪責層次加以處理,此與構成要件層次、違法性層次截然有別,均核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現在配偶張明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沒有工作,經濟上都靠伊供應,伊沒有給被告隨身攜帶金錢,也沒給被告零用金,被告曾有三次自行搭計程車至被告姊姊杜亞玲住處,被告叫司機打電話給被告姊姊,然後叫被告姊姊跟司機講地址,被告到了後才告知伊,伊再至被告姊姊去家載被告回家,這三次被告之計程車資都是一千元出頭,都先由被告姊姊付給司機,伊會還給被告姊姊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張○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案發日即104年8 月6 日中午帶伊出門,先去雜貨店喝酒,被告有付錢予雜貨店,被告該日在該雜貨店喝了米酒一杯,然僅喝一半,另一半倒掉,被告平常會喝兩瓶寶特瓶裝料理米酒,其於案發日前有與被告一起坐過三、四次計程車,沒有跨縣,都是坐到台北縣,坐到台北縣何處伊忘記了,然都沒有坐得很遠,這三、四次都有付計程車資,沒有發生糾紛,就伊所知,這是被告第一次搭計程車不付錢等語。
是可見被告除會搭計程車至其姊姊杜亞玲新屋不詳址之住處外,亦會帶同張○蓉至台北縣不詳址,而該情形共有三、四次,被告均會付錢予計程車司機,是證人張明輝所稱被告平日經濟上都靠伊供應,伊沒有給被告隨身攜帶金錢,也沒給被告零用金,被告於案發日前曾有三次自行搭計程車至被告姊姊住處,然均係至被告姊姊住處後,由被告姊姊付錢給計程車司機云云若屬實,則證人張明輝顯然對於被告尚有自備金錢搭計程車至被告姊姊住處以外之其他地點之情形,並不明瞭,更況證人張明輝證稱被告平日均與其一起出門上班,案發日係因被告向伊稱被告很累,要在家顧小孩,所以未與伊一起出門上班云云,則顯然就被告尚有帶同張○蓉三、四次搭計程車至台北縣不詳址之情形觀之,張明輝均未能掌握身罹思覺失調症(見下述)之被告行蹤,被告亦顯然並非每日均與張明輝共同出門上班,而在偶有事故之情況下,亦會向張明輝告知不與張明輝共同出門上班之原因,是證人張明輝之上開證詞之證據力,顯滋疑問。
更何況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示,被告曾於102 年12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上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幼女張○寧,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素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寧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大腿挫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可見證人張明輝對於被告之行跡甚乃至被告酒醉駕車猶附載幼女之情況亦不能掌握,卻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是其上開證詞不能採信。
㈡再查,證人尤俊承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在途中向伊借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與被告姊姊吵架後,在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路口向伊說要在此下車,伊向被告說車資為145 元,被告說被告沒錢並拒絕付款等語。
此雖可證明被告確於車程中與其姊姊通話時有發生爭吵,然依證人張明輝、張○蓉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依下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平日更有習慣性飲酒,且有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此與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前案中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相符,是在此情況下,依被告之身分、經濟地位,每每動輒由新北市五股區搭乘遠程計程車至其姊姊桃園市新屋住處,並每次耗費車資一千餘元,則該項花費已占一般台灣中產受薪階級之每日花費之相當部分,是不論係被告姊姊或證人張明輝,應均不樂見被告搭乘遠程計程車至其姊姊住處,證人張明輝亦證稱被告姊姊會打電話告知伊被告搭計程車至被告姊姊家,被告姊姊還會向伊說儘量不要讓被告去被告姊姊家等語,是可見本院上開論述實符一般常情。
又證人張○蓉證稱被告於案發日僅在雜貨店喝了米酒一杯,且僅喝一半,另一半倒掉,被告平常會喝兩瓶寶特瓶裝料理米等語,再審諸被告平日即有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可見被告於案發日雖有飲酒,然僅係其平日飲酒量之小部分,是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未受酒精影響,被告對於其動輒即搭乘遠程計程車至其姊姊住處,並且又要其姊姊支付車資,因而帶給其姊姊極大困擾,而不為其姊姊歡迎乙節,不得諉為不知,再衡諸其社經地位,其實無任何合理期待其姊姊必須為其支付已占一般台灣中產受薪階級之每日花費之相當部分之車資,更況被告於案發日搭乘計程車前,先赴雜貨店買酒,亦有支付酒款,而案發日前數次搭乘非遠程計程車至台北縣不詳地點,亦均有支付車資,在在可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消費必須支付對價乙節,認知上並無困難。
矧被告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除對於拒絕支付車資保持沈默外,復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僅稱其沒有支付車資是因為身上沒帶錢,初無提及其有任何合理期待其姊姊為其支付車資之基礎或理由。
綜此,被告於本件搭乘計程車之初身無分文,卻仍搭乘之,事後並悍然拒絕付款,其於主觀、客觀上,均已符合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㈢證人張明輝雖向本院證稱被告平日僅會喝料理米酒一半,伊沒有看過被告喝二瓶料理米酒之情況云云,然證人張○蓉卻證稱被告平常會喝兩瓶寶特瓶裝料理米酒,本院審諸依下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平日即有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而被告甚且於上開酒醉駕車之前案中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爛醉、泥醉之情,顯然以證人張○蓉上開證詞較為可信,是證人張○蓉所稱被告於案發日僅在雜貨店喝了米酒一杯,且僅喝一半,另一半倒掉之事實,亦堪建立,由此可證被告不但於搭乘告訴人尤俊承之計程車時,精神狀態未受酒精影響,被告於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辱罵被害人吉俊瑋警員「幹你娘」時,精神狀態亦未受酒精影響,不得藉口無意識而卸除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證人吉俊瑋警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酒味,看不出有酒醉,印象中也沒有酒醉後走路歪斜或其他酒醉後之生理特徵等語,亦足堪印證本院上開論述。
此外,證人吉俊瑋雖於辯護人詰問時(問:你有問被告是在罵你嗎?)沒有,然證人吉俊瑋並稱「但當時我在跟他講話」是顯然被告當時係針對處理本案之警員吉俊瑋辱罵之,此為至明之理,不能因被告有無指名道姓而有別。
綜上,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㈣因證人尤俊承、吉俊瑋均曾證稱被告精神似有問題,是本院除向被告於案發日前曾看診精神科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調取被告精神病歷,並將被告之精神病歷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參酌外,並依職權函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免減事由。
經桃園療養院鑑定完畢並回覆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之「結論」以「杜員應為思覺失調症,合併有酒精依賴或濫用之精神病患者。
目前智能程度屬於中度智能障礙。
杜員於本案發生時,因為有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其「理由」以「杜員於20歲開始出現聽幻覺、自言自語、闗係妄想及被害妄想、怪異言語及奇特行為等精神病症狀。
經淡水馬偕醫院評估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且處迮抗精神病藥物治療。
然而杜員服藥遵從度不佳,以致症狀無法完全控制,另有習慣性飲酒,亦達到酒精依賴的程度,更會惡化其精神病症狀,加速其認知功能退化。」
、「此次鑑定時,杜員仍有現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例如,被害妄想…;
聽幻覺…。
整體表現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在精神症狀明顯時之臨床表現。
而功能亦退化明顯,此次心理衡鑑發現,已經退化到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由以上資料判斷,杜員精神科診斷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酒精依賴及中度智能障礙等。」
、「再從杜員犯案過程來看,杜員招手攔計程車。
雖然起初,計程車司機看不出杜員有何異狀,但稱杜員說話顛三倒四的。
在派出所時,杜員多半沈默,拒絕回答警員問話。
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受精神症狀影響下,可能出現之臨床表現。
對照淡水馬偕醫院門診紀錄,民國103 年10月27日之後至104 年10月12日之間沒有門診紀錄,顯然沒有接受適當之精神科治療,甚至杜員在104 年10月26日因精神症狀嚴重而住院治療。
時間點與犯案時間僅2 個多月。
思覺失調症乃重大精神疾病,病程長且延續,精神症狀影響較為全面性,會扭曲杜員現實感,推測杜員犯案當時應仍有嚴重之精神症狀干擾,出現不符常理之行為,也會在酒精的催化下,更容易出現脫序的行為。
」、「綜合以上的資料,推斷杜員於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為有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此,本院依證人尤俊承、吉俊瑋之證詞,初認被告疑似於案發時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有可能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罪責免減事由,復經桃園療養院上開鑑定確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責免除事由,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所載,被告服藥遵從度不佳,以致症狀無法完全控制,又曾有長達1 年左右之期間未至精神科看診,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第二段更以「雖然思覺失調症是重大精神疾病,但經適當治療後,症狀可以緩解。
但是杜員服藥遵從度差,症狀仍明顯。
由此觀之,有必要以強制力敦促杜員接受治療,可以採用門診或住院方式進行。
由於精神症狀多變,宜由杜員照顧醫師之臨床判斷是否住院。
通常一次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平均約4-6 週,依照臨床判斷是否可出院。」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服藥遵從度差,精神症狀現仍明顯,被告家人對其之服藥及行為約束力不佳,認為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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