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易,92,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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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文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7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哲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呂哲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且本件尚有詐欺集團共犯多人未到案說明,況被告呂哲文供陳內容與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未盡相符,渠等間就本案之分工情形尚待查證,與其他共犯所述亦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5 年12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惟被告呂哲文因另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自106 年3 月24日起算執行被告呂哲文上開應執行刑,有桃園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哲文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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