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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晨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晨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余晨愷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張祐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要靠右邊停車,伊有看右邊有無來車,當時伊打方向燈打很久了,伊懷疑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危險駕駛,因而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靠右邊路邊停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頸部多處擦傷併淤青、上嘴唇挫傷併淤青、上排牙齒部分撕裂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淤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祐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張庭軒、簡民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54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即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變換行駛路線靠右暫停時,竟疏未注意後方由告訴人張祐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向右靠駛,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伊當時有確認右照後鏡,確認無車輛要過,伊才停駛下來,卻突然碰的一聲,才發現有1 名婦人躺在地上,當時約剛停下1 至2 分鐘就發生此事件云云,然查,被告乃係於向右靠駛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打方向燈要往右邊停靠友人家前面,伊看到時,就發現1 個阿姨騎機車擦撞伊的副駕駛座,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打方向燈要靠右邊路邊停車,就有1 個阿姨突然騎機車直行過來,擦撞車子右邊的後照鏡,跌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123 至124 頁),以及證人簡民峻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開車要載伊回家,快到伊家時,被告就打右邊方向燈,突然伊就聽到碰撞聲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明確,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乃駕駛車輛正在靠右行駛之過程中,而非已停駛於路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危險駕駛所致云云,然查,從本案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有監視錄影錄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可佐,是尚無法藉由路口監視器畫面認定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認定告訴人有何超速駕駛或危險駕駛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又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亦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之問題,亦無法因此免除被告有驟然變換車道行駛之過失,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難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悔悟之意;
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1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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