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桃簡,29,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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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妹犯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四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家中如有點燃火燭,應與易燃物隔離,並隨時注意火燭燃燒狀況,卻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不慎撞倒屋內點燃之蠟燭,致引燃客廳角落物品,起火燒燬屋內之物品及牆面,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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