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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吉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游吉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吉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由史俊傑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幸福店」內,竊取由史俊傑保管監督、陳列在貨架上販賣之綠油精1盒(價值新臺幣59元),並於得手後將該綠油精藏放在穿著之外套右側口袋後離去。
二、案經史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吉平之自白,
(二)告訴人史俊傑在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綠油精1盒,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暨扣案
贓物照片各1張、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二、核被告游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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