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桃簡,51,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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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黃春
黃政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黃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賭博簽單陸張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黃政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為賭博之行為者,亦屬之。

查被告呂黃春以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即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

又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有相同之號碼,則賭客可獲取不同數額之賭金,若無相同之號碼,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均歸被告呂黃春所有,足認被告呂黃春有營利之意圖。

三、核被告呂黃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政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呂黃春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其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呂黃春利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充作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而被告黃政德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至上開被告呂黃春經營之檳榔攤簽賭,亦有礙社會風氣,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黃春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自陳經營簽注站期間未有獲利;

被告黃政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黃春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政德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呂黃春僅屬幫其他組頭代收賭資與簽單之角色,並非大組頭,足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尚非甚鉅,且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喪偶且遭子女拋棄,無法生活才經營檳榔攤替人收簽單等維生,其情尚可憫恕等語,建請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惟就被告呂黃春係幫其他組頭代收賭資與簽單等節,除同案被告黃政德於偵訊中之供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而被告呂黃春遭子女拋棄無法生活之情,卷內亦未見被告呂黃春前開供述之筆錄,是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呂黃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呂黃春、黃政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賭博簽單6 張,均為被告呂黃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

查扣案之現金1,000 元,其中800 元部分即屬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呂黃春、黃政德於警詢中自承,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其餘200 元部分則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呂黃春經營簽注站,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7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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