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桃簡,53,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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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誠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誠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桃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並以徒手推擠、拉扯之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害人林哲民、陳俊仲成立調解,被害人2 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05 年6 月6 日調查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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