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桃簡,58,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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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威駿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0時10分許」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

第一行記載之「在」應予刪除;

第五行記載之「5,000 元」後補充「(其中700 元已發還被害人)」;

第六行記載之「因而」後補充「騎乘上開車輛」。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部分犯罪所得經警扣案後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 元,其中700 元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之4,300 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莊威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威駿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至⑮案部分)、4月(⑯⑰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⑱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⑳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3號裁定就前揭①至④案、⑤至⑦案、⑰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就前揭⑧至⑯案、⑱至⑳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98年4月2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年11月24日。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林褚素英經營之「金記便利商店」內,見該商店一時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徒手竊取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適林褚素英自店內後方走出,見狀出聲喊叫,莊威駿因而倉皇逃離,經林褚素英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威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褚素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A」(即①至④案、⑤至⑦案、⑰案部分),業於假釋前之101年8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執行刑B」(即⑧至⑯案、⑱至⑳案部分),雖未執行完畢尚在假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參諸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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