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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林政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政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查,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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