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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威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高坡67之5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44分許,因杜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威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
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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