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桃簡,7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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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猛生
謝昀憲(原名謝金福)
張阿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猛生、謝昀憲、張阿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猛生、謝昀憲、張阿梹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2 月2 日12時許起,於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由趙穎蓁(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貨櫃屋之「葳葳檳榔攤」內,由林猛生、謝昀憲、張阿梹3 人以「象棋自摸」對賭,賭博方式為:每人各取4 顆棋子,上一把之贏家可多拿1 顆棋,若拿到將(帥)、士(仕)、象(相)加2 顆相同棋子,或車(俥)、馬(傌)、包(炮)加2 顆相同棋子,或3 顆卒(兵)加2 顆相同棋子或5 顆卒(兵),即胡牌,放槍之人須付新台幣(下同)50元,若自摸則可向其他2 家各收取100 元。

嗣於同日16時8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桌上扣得趙穎蓁所提供之賭博器具象棋1 副、張阿梹所有之賭資800 元、林猛生所有之向趙穎蓁買香菸之100 元。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猛生、謝昀憲、張阿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穎蓁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象棋1 組及賭資800 元可佐,足認被告林猛生、謝昀憲、張阿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警方在賭桌上扣得之趙穎蓁所提供之賭博器具象棋1 副、張阿梹所有之賭資800 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3 被告所有,均對屬必要共犯之3 被告諭知沒收。

末以,在賭桌上尚另扣得賭資100 元,偵查中之被告趙穎蓁於警詢供稱此為林猛生向其買香菸之錢,被告林猛生亦於警詢如斯供述,另被告張阿梹則於警詢供稱該100 元不是賭資,是上開100 元尚乏證據證明為賭檯上之賭資或籌碼,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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