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矚訴,5,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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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79 號),本院就被告甄凱翔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被告甄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甄凱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甄凱翔係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之圍事人員。

游豐銘、林小萍、紀淑貞,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凱悅KTV 」402 號房包廂內消費,因甄凱翔於103 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得知至該店消費之游豐銘、林小萍與店內男性陪唱傳播李海通發生口角爭吵,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線」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至「凱悅KTV 」402 號包廂內,毆打游豐銘,致游豐銘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 處7 公分、1.5 公分,右外耳前開放性傷口1 公分,上唇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額頭0.5 公分、右眉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游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甄凱翔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七部分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矚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

卷三第69頁及其反面、第74頁;

卷五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豐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紀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1171號卷五第7 頁至第17頁;

偵字16952號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案發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392 號卷二第189 頁至第205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麵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他人之糾紛發生爭執,竟未勸阻以平息糾紛,亦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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