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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庭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8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葦庭(下稱被告)明知王慶輝並未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內壢忠孝特約服務中心內,持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冒用其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陳葦庭」之印文,以示其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遠傳電信內壢忠孝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以行使,竟於102 年10月1 日收受上開門號之繳費通知單後,意圖使王慶輝受刑事處分,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接續犯意,而先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26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謊稱身分遭人盜用申辦門號,再於103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13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向王慶輝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不實告訴,嗣王慶輝所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起訴書及被告之辯護人雖認為被告本件應僅係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表示係要對王慶輝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而使王慶輝無辜受刑事程序之偵查,已非未指定犯人誣告,而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悖,起訴書及辯護人所辯,係使被告誣告行為未能受完全之評價,自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嗣後向檢察官提告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審理。
㈢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是本件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誣告犯行,其所誣告王慶輝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及上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本件自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王慶輝並未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王慶輝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應予非難,並使王慶輝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其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581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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