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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榮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劉光榮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與呂張玉英約定自同年7 月1日起,承租桃園縣○○鄉○○○○○○○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劉光榮則在系爭土地上設立「永大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大順公司),並從事資源回收業務。
詎劉光榮明知永大順公司於99年7 月15日業已廢止,如欲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可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99年7 月15日起,從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現分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新竹縣湖口鄉等資源回收場購入塑膠類回收物品,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且分類回收物品,而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
嗣於104 年8 月12日,經呂張玉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張玉英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張玉英、程祖珮、黎正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呂張玉英提出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9 月15日桃環稽字第1040075830號函暨函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 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50004972號函暨函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
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
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
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之「處理」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塑膠類回收物品按照材質分類,依前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及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99年7 月15日起,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足證悔意尚殷,且系爭土地曾於104 年1 月1 日因發生火災,致消防廢水排放至路面汙染地面道路,業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清理完畢,視為改善完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000-000000)在卷足考,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庸遽予執行刑罰,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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