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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男
葉憲華
林家豪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號、104 年度偵字第1964號、104 年度偵字第8870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男教唆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憲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男為游輝國之友人,游輝國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與其兄游輝山、友人巫新富、游吉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童進輝經營之小吃店內,與劉科呈及其友人胡永宏、胡勝順、盧怡雯、張傑雄商談日前劉科呈遭巫新富等人毆傷之和解事宜,渠料商談過程中雙方意見不合開始互毆,游輝國、胡勝順、胡永宏均因而受傷(涉犯傷害罪之人,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游輝國、胡勝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劉科呈亦陪同胡勝順前往,簡俊男即帶同葉憲華、林家豪等數人到場,簡俊男為替游輝國出氣,先出拳毆打劉科呈,嗣因要求劉科呈至急診室外遭拒後,竟基於教唆葉憲華、林家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請他出來,我在外面等」一語,指示葉憲華、林家豪將劉科呈拉至急診室外,葉憲華、林家豪受教唆後,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徒手強拉劉科呈手臂,欲將劉科呈帶至急診室外,惟因劉科呈緊抓住桌角堅不屈服而未遂,林家豪因見遲遲未能將劉科呈帶出,再徒手毆打劉科呈臉部1 拳,劉科呈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左眼眶、左頰挫淤傷之傷害(簡俊男、林家豪所涉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警據報到場,簡俊男、葉憲華、林家豪始離去。
案經劉科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俊男、葉憲華、林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18 號卷第88頁正面、104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科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錦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6803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卷二第121 頁至122 頁、104 年度偵字第55號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劉科呈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臉部傷勢照片、謝錦鳳之案件查訪表、敏盛綜合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6803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56至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強制未遂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強制未遂罪處罰之;
核被告葉憲華、林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葉憲華、林家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簡俊男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簡俊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100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葉憲華、林家豪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行,因劉科呈抵抗而未得逞,被告3 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簡俊男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簡俊男為替友人游輝國出氣,教唆被告葉憲華、林家豪以強暴方式使劉科呈至敏盛醫院急診室外,被告葉憲華、林家豪係實際為強制行為之人,因劉科呈堅不屈服而未遂,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終坦承犯行,並與劉科呈達成和解,劉科呈亦同意不再追究其等犯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一第134 至135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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