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訴,24,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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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浪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浪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文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共犯賴語喬、證人邱靖能、蔡銘學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薛文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薛文浪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薛文浪供陳內容與共犯賴語喬所證亦未盡相符,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5 年4 月1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7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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