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典臻、呂紹良、葉雲長(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
- ㈠、呂紹良與葉雲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 ㈡、鍾典臻、呂紹良與葉雲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 ㈢、鍾典臻與葉雲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典臻、呂紹良於偵查(見偵卷四第
-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交易數量
- ㈠、附件編號4、23部分:經共同被告葉雲長自承:一般販賣愷
- ㈡、附件編號6、16部分:
- ㈢、關於附件編號1所列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重覆列於編
- 三、又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鍾典臻、呂紹良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㈢、被告呂紹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且犯毒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典臻、呂紹良等正值
- 五、沒收:
- ㈠、被告鍾典臻之部分:
- ㈡、被告呂紹良之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典臻、呂紹良與同案被告葉雲長,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如附表一所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6、27販賣愷他命予游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典臻、呂紹良涉嫌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 ㈡、訊據被告鍾典臻、呂紹良固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 ㈢、基上,被告鍾典臻、呂紹良雖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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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典臻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紹良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典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產品(HTC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典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紹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產品(黑色BENQ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紹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典臻、呂紹良、葉雲長(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在案)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渠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葉雲長向不特定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載有暗喻販賣毒品之「《嘟嘟好小香腸》24 h試吃禮盒1.0 斤500 精品禮盒2.2 斤1000重裝禮盒4.6 斤2000訂購專線:0000000000」、「全新整頓,為保效率品質每班有任何效率和商品問題(每日17:00-23:00)均可由此時段由專人處理」之簡訊,並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毒品時,供不特定人撥打訂購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輪班之人使用,並由輪班之人每次送貨,鍾典臻及呂紹良並可自每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做為報酬,而為下列犯行:
㈠、呂紹良與葉雲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編號1 、編號15至編號23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1 、編號15至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
㈡、鍾典臻、呂紹良與葉雲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件編號10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
㈢、鍾典臻與葉雲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編號2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件編號2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鍾典臻、呂紹良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典臻、呂紹良於偵查(見偵卷四第78頁至第81頁、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五第60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雲長、證人即購毒者彭重紫、游聲晨、井議鋒、宋柏學、李國強、田桂貞、邱瑞文、秦士璽、陳慶杰、黃鼎詮、蕭懷宣、謝席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24頁、偵卷二第161 頁至第165 頁反面、偵卷三第4 頁至第160 頁、偵卷四第1 頁至第53頁、第96頁至第98頁)大致相符,亦與宋柏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並有被告鍾典臻、呂紹良與附件所示之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據】欄)在卷可佐,是被告鍾典臻、呂紹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交易數量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75頁)外,另外經本院認定補充之部分分論如下:
㈠、附件編號4 、23部分:經共同被告葉雲長自承:一般販賣愷他命買方大多是買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反面),又經證人田桂貞證述當日確有購買第三級毒品,但忘記數額等語(見偵卷四第52頁),證人謝席帆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購買毒品,但忘記交易數額等語(見偵卷四第285 頁),另有上開田桂貞與鐘典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謝席帆與呂紹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本院認被告鍾典臻及同案被告葉雲長;
被告呂紹良及同案被告葉雲長分別於附件編號4 、23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1000元之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田桂貞及謝席帆。
㈡、附件編號6、16部分:經證人宋柏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都會固定以1000元購買愷他命,並且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且此2 次交易事實經被告呂紹良、鍾典臻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同有上開宋柏學與呂紹良、宋柏學與鍾典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本院認共同被告葉雲長及被告鍾典臻、共同被告葉雲長及被告呂紹良分別於附件編號6 、16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1000元之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宋柏學。
㈢、關於附件編號1 所列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重覆列於編號1 、25,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又關於附件編號9所列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重覆列於編號3 、13,此部分亦屬有誤,應逕予更正。
三、又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
況且,依後述被告呂紹良、鍾典臻關於犯罪所得款項之分配情形之自白,顯足以證明被告鍾典臻、呂紹良販賣上開愷他命予附件所示之購毒者,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確實有獲取利益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典臻、呂紹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典臻、呂紹良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呂紹良與同案被告葉雲長就附件編號1、編號15至編號23之犯行;
被告鍾典臻、呂紹良與同案被告葉雲長,就附件編號10所示之犯行;
被告鍾典臻與同案被告葉雲長就附件編號2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鍾典臻、呂紹良就附件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典臻、呂紹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鍾典臻、呂紹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呂紹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且犯毒對價利潤微薄,顯見被告非常見之藥頭,對社會侵害尚低,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呂紹良明知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仍以共犯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危害社會公眾健康,販賣次數達11次,已可認為情節非輕,更助長毒品氾濫,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典臻、呂紹良等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被告鍾典臻販賣次數達13次、被告呂紹良販賣次數為11次而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惟念被告鍾典臻、呂紹良始終坦承犯行,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鍾典臻、呂紹良共同實行犯行之分工角色、預計獲取之利益範圍,販售毒品之對象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59頁反面至6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因該條例已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就上開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則就犯罪所得及該條例未規定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自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㈠、被告鍾典臻之部分:查扣案之電子產品(HTC 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係被告鍾典臻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絡購毒者所用,此經被告鍾典臻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8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又被告鍾典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部分係販賣一次抽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反面),被告鍾典臻共13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販售總額為1300元,是其因抽成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13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紹良之部分: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呂紹良用以做為分裝本案毒品之用;
另扣案之電子產品(黑色BENQ、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係被告呂紹良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絡購毒者,此均經被告呂紹良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8頁),是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再者,犯罪所得之部分經被告呂紹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所得部分係販賣一次抽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反面),被告呂紹良共11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販售總額為1100元,是其因抽成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11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典臻、呂紹良與同案被告葉雲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渠等竟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葉雲長向不特定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載有暗喻販賣毒品之「《嘟嘟好小香腸》24h 試吃禮盒1.0 斤500 精品禮盒2.2 斤1000重裝禮盒4.6 斤2000訂購專線:0000000000」、「全新整頓,為保效率品質每班有任何效率和商品問題(每日17:00-23: 00 )均可由此時段由專人處理」之簡訊,並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毒品時,供不特定人撥打訂購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輪班之人使用,並由輪班之人每次送貨,被告鍾典臻、呂紹良並可自每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中抽取100 元做為報酬,分別為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編號2 、16、27(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鍾典臻、呂紹良另涉犯此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乃係為避免偵審實務運作過於依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並防止被告或共犯虛偽自白造成誤判,為貫徹此一立法本旨,縱使被告及共犯均已自白犯罪,法院仍應調查自白以外之其他事證,以察其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如附表一所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27販賣愷他命予游聲興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典臻、呂紹良涉嫌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以葉雲長、呂紹良、鍾典臻與游聲興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第121 頁、偵卷二第29頁)及被告鍾典臻、呂紹良之自白及同案共犯葉雲長之證詞為據。
㈡、訊據被告鍾典臻、呂紹良固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查上開附表一所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27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A : 你家有喝的嗎? 有飲料嗎B : 有啊A : 你到我家,我差不多十分到家B : 好拜拜B : 你到了嗎B : 你到了嗎A : 要過去了,你要幾瓶飲料B : 一瓶就好B : 你到了ㄇA : 等我一下剛再交班A : 我在一個紅綠燈就到囉B : 好,快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見偵卷一第121 頁)B : 有空了ㄇA : 有啊B : 會不會很毛啊A : 不會B : 確定,很毛我找你喔A : 你說甚麼很忙B : 很毛A : 跟上個差不多B : 確定A : 這個比較順的感覺B : 確定吼,你過來,到我家A : 2 分鐘就到了你出來A : 我到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見偵卷二第29頁)B : 你到我家路口A : 好,要等我一下,我要回去拿一下東西B : 大概多久A : 15 分鐘左右B : 還是你在哪,我去找你好了A : 龍潭國小B : 你很快到嗎A : 現在回去了B : 多久A : 10 分鐘B : 那你還是到我家路口B : 你到哪了?A : 85 度C 了,你先出來我要到了A : 我到了B : 你開車是嗎A : 對」。
經查,檢察官所指購毒者游聲興並未曾於偵查中作證,則上開通話一方是否確為游聲興,已屬有疑。
況且,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法特定被告呂紹良、鍾典臻、同案被告葉雲長與游聲興間是否確有何毒品交易及其交易內容為何,是本院認此一通訊監察內容無從補強被告鍾典臻、呂紹良之自白及同案被告葉雲長之證詞,是尚不能以被告呂紹良、鍾典臻及同案被告葉雲長無補強其真實性之自白與證詞而認定被告鍾典臻、呂紹良上開罪行。
㈢、基上,被告鍾典臻、呂紹良雖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然證人即購毒者游聲興既未曾到庭證述各次交易經過,又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葉雲長證詞尚不足補強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鍾典臻、呂紹良有上開行為,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鍾典臻、呂紹良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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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起訴│販毒公線 │被告姓│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書編號│ │名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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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葉雲長│游聲興 │105.1.19│游男住處附│愷他命 │不詳 │
│ │ │呂紹良│ │10:30 │近(桃園市│ │ │
│ │ │ │ │ │龍潭區中山│ │ │
│ │ │ │ │ │里中正路梨│ │ │
│ │ │ │ │ │園巷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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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00000000│葉雲長│游聲興 │105.1.19│游男住處附│愷他命 │1 小包,│
│ │ │鍾典臻│ │05:47 │近(桃園市│ │1000元 │
│ │ │ │ │ │龍潭區中山│ │ │
│ │ │ │ │ │里中正路梨│ │ │
│ │ │ │ │ │園巷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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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000000000│葉雲長│游聲興 │105.1.18│游男住處附│愷他命 │不詳 │
│ │ │呂紹良│ │18:52 │近(桃園市│ │ │
│ │ │ │ │ │龍潭區中山│ │ │
│ │ │ │ │ │里中正路梨│ │ │
│ │ │ │ │ │園巷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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