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丙○○、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己○○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
- 二、訊據被告丙○○對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
- 三、訊據被告戊○○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 四、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
- 五、綜上,被告己○○、丙○○、戊○○所涉前開事實欄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己○○部分:
- ㈠、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
- ㈣、沒收
- 二、被告丙○○之部分:
-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 ㈡、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4、5之部分於警詢中均
-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
- ㈤、沒收(新舊法比較同上所述)
- 三、被告戊○○部分: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㈢、戊○○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90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
- ㈤、沒收(新舊法比較同上所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李筱筠
指定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詹昭炫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6105號)及以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丙○○、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然己○○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丙○○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幫助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戊○○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幫助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格、數量之毒品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
嗣於民國104年3 月16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2 內將己○○、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丙○○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已賦予被告丙○○詰問證人己○○之機會,足認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雖丁○○經檢察官放棄聲請傳喚而未到庭證述,然本院審理中亦詢問被告丙○○之辯護人是否仍傳喚丁○○,辯護人則答:沒有(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165 頁正反面),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已放棄交互詰問之權利,又無積極事證證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違法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己○○、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105卷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三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並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徐承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6105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10511 號卷壹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52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歷次供述(見偵6105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反面、偵6105卷二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三第58頁、第16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105號卷二第169 頁)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乙○○)(見偵10511 卷一第158 頁至第16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105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現場照片39張(見偵6105卷一第63頁至第76頁)、查獲徐承先搜索現場照片與徐承先之手機翻拍照片6 張(見偵6105卷二第41頁反面)、查獲丁○○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見偵10511 卷一第122 頁),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105卷一第212 頁、同卷卷二第12頁)及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丙○○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承先、王孝富、劉雙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105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201 頁、同卷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6105卷二第130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52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105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105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現場照片39張(見偵6105卷一第63頁至第76頁)、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乙○○)(見偵10511 卷一第158 頁至第16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105卷一第212 頁)及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戊○○對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511 號卷三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並與證人羅邦呂及鄧春美於警詢、偵查所述(見偵10511 卷二第46頁至第52頁反面、第65頁至第71頁反面);
證人黃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0511 號卷一第56頁至第75頁、同卷卷三第139 頁至第140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雖乏確據證明被告己○○、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被告己○○、丙○○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被告己○○、丙○○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己○○、丙○○係基於營利意圖,分別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
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就起訴書附表三各次均有賺100 元或1000元不等之價差(見本院卷一第169 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同可認被告戊○○係基於營利意圖,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要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己○○、丙○○、戊○○所涉前開事實欄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2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其執行刑4 月,並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所犯此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各罪尚非同一,且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亦非犯行相類之罪,縱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其前後所犯罪質尚非相當,是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其刑必要。
被告己○○就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戊○○,並因而查獲,故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戊○○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源由乃係因檢警於104 年間查獲本案前之103 年12月間,對被告戊○○實施通訊監察所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0511 卷二第109 頁),是尚非因被告己○○之供述查獲被告戊○○,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惟被告己○○所為之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即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工程之工作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自同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就違禁物及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復該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1、犯罪所得沒收: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編號14之犯行均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12頁正反面),又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則經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乙○○後來都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是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
綜上被告己○○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6500 元,應均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附表四編號19、20之物係被告己○○所有,此經被告己○○所簽認,且自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該2 門號均曾為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見偵6105號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50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四編號4 至6 及編號18之物,亦皆係被告己○○用以作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6105號卷一第135 頁),是亦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被告丙○○證稱: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己○○作以販賣之用途等語(見偵6105號卷一第135 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是本案所查獲之附表四所示編號1 、3 之物,其外包裝既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附表四編號2 、7 至17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被告丙○○之部分: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為購毒者乙○○開門,且毒品係乙○○自行取自己○○放置於桌上之毒品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是認被告丙○○尚非為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而係幫助販毒者己○○,開門讓購毒者乙○○進入放有毒品之住宅內,讓乙○○自行取走與被告己○○約定交易之毒品。
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代被告己○○接聽電話與購毒者丁○○聯絡,丁○○之交易對象為己○○,交易當時並沒有女子在現場等情,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10511 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且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要丙○○去交付毒品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可見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亦非直接參予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單純助成己○○出售毒品予丁○○之幫助行為。
綜上,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 、6 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所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3 、4、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 、6 應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屬未洽,然因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一併諭知,並請被告丙○○與辯護人就此部分答辯及辯護,被告丙○○之防禦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被告丙○○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合法,本院應一併審究,亦併予敘明。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 、6 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3 、4 、5 之部分於警詢中均供稱係被告己○○下樓與購毒者交易,而非其本身交易等語(見偵10511 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並且於偵查中又供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孝富、劉雙慶及徐承先等人等語(見偵6105卷二第126 頁至第129 頁),是就上列犯罪事實,被告丙○○尚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另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12月12日8 時20分的譯文內容為毒品交易,是乙○○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只是我幫忙接聽電話轉告給己○○而已等語(見偵10511 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稱:乙○○的電話是我接的,我雖然代接電話,但要不要賣是潘健宇決定等語(見6105號卷二第157 頁),是就以接聽電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認於偵查中自白,復又於審判中自白如上所示,是本院認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應遞減輕之。
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於偵查中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丙○○坦承之機會,本院認因欠缺在偵查階段自白之機會,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丙○○雖僅於審判中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應遞減輕之。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案被告丙○○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4 次,價款僅約為500至3000元,亦非甚鉅,是認被告丙○○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倘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1 、3 、4 、5 各罪之刑。
至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2 個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手段,並參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及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新舊法比較同上所述)1、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之犯行均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此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
又附表二編號2 、6 之部分被告丙○○僅係幫助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轉達予己○○而未經手販毒所得,此已經認定如上。
是被告丙○○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6500元,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丙○○所有,且自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該門號為曾為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且亦為被告丙○○所自承用以幫助販賣毒品所用(見偵6105號卷一第135 至第13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均持同一見解)。
經查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 7、8 各次所分別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依照罪疑為輕之法理,應認其轉讓之數量不超過10公克。
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又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戊○○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1 、2 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揭3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所犯此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各罪尚非同一,且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亦非犯行相類之罪,縱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其前後所犯罪質尚非相當,是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其刑必要。
被告戊○○就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另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金額,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手段,並參酌被告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及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新舊法比較同上所述) 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犯行均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共計35000 元,此據被告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3 頁),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己○○部分
┌──┬────┬──────┬────┬───────┬─────────┬─────────┐
│編號│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罪名及主刑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 │幫助犯行行為)│ │ │
├──┼────┼──────┼────┼───────┼─────────┼─────────┤
│ 1 │丁○○ │103 年11月8 │甲基安非│新臺幣(下同)│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34頁│
│ │ │日下午1 時許│他命 │1500元,重量1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反面 │
│ │ │在桃園市中壢│ │公克 │參年玖月。 │ │
│ │ │區環中東路 │ │ │ │ │
│ │ │301 號麥當勞│ │ │ │ │
│ │ │附近 │ │ │ │ │
├──┼────┼──────┼────┼───────┼─────────┼─────────┤
│ 2 │丁○○ │103 年12月8 │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1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35頁│
│ │ │日晚間9 時許│他命 │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反面 │
│ │ │在桃園市中壢│ │(丙○○幫助潘│參年玖月。 │ │
│ │ │區環中東路 │ │建宇代接聽楊畇│ │ │
│ │ │301 號麥當勞│ │澧之購毒電話,│ │ │
│ │ │附近 │ │幫助聯繫購毒事│ │ │
│ │ │ │ │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 │103 年12月9 │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1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35頁│
│ │ │日在桃園市中│他命 │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壢區環中東路│ │ │參年玖月。 │ │
│ │ │301 號麥當勞│ │ │ │ │
│ │ │附近(起訴書│ │ │ │ │
│ │ │誤繕為8日) │ │ │ │ │
├──┼────┼──────┼────┼───────┼─────────┼─────────┤
│ 4 │徐承先 │103 年11月13│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40頁│
│ │ │日晚間7 時許│他命 │0.3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反面 │
│ │ │在桃園市中壢│ │ │參年玖月。 │ │
│ │ │區榮安二街46│ │ │ │ │
│ │ │之2 號附近 │ │ │ │ │
├──┼────┼──────┼────┼───────┼─────────┼─────────┤
│ 5 │徐承先 │103 年11月30│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41頁│
│ │ │日下午4 時許│他命 │0.3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在桃園市中壢│ │ │參年玖月。 │ │
│ │ │區榮安二街46│ │ │ │ │
│ │ │之2 號附近 │ │ │ │ │
├──┼────┼──────┼────┼───────┼─────────┼─────────┤
│ 6 │徐承先 │103 年12月7 │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41頁│
│ │ │日下午5 時10│他命 │0.3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反面 │
│ │ │分在桃園市中│ │ │參年玖月。 │ │
│ │ │壢區榮安二街│ │ │ │ │
│ │ │46之2 號附近│ │ │ │ │
├──┼────┼──────┼────┼───────┼─────────┼─────────┤
│ 7 │徐承先 │103 年12月15│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42頁│
│ │ │日凌晨3 時許│他命 │0.3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在桃園市中壢│ │ │參年玖月。 │ │
│ │ │區榮安二街46│ │ │ │ │
│ │ │之2 號附近 │ │ │ │ │
├──┼────┼──────┼────┼───────┼─────────┼─────────┤
│ 8 │徐承先 │103 年12月19│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42頁│
│ │ │日晚間9 時許│他命 │0.3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反面 │
│ │ │在桃園市中壢│ │ │參年玖月。 │ │
│ │ │區榮安二街46│ │ │ │ │
│ │ │之2 號附近 │ │ │ │ │
│ │ │ │ │ │ │ │
├──┼────┼──────┼────┼───────┼─────────┼─────────┤
│ 9 │徐承先 │104 年1 月9 │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43頁│
│ │ │日下午6 時30│他命 │0.3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反面 │
│ │ │分在桃園市中│ │ │參年玖月。 │ │
│ │ │壢區榮安二街│ │ │ │ │
│ │ │46之2 號附近│ │ │ │ │
│ │ │ │ │ │ │ │
├──┼────┼──────┼────┼───────┼─────────┼─────────┤
│10 │徐承先 │104 年2 月2 │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44頁│
│ │ │日晚間8 時17│他命 │0.3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分在桃園市中│ │ │參年玖月。 │ │
│ │ │壢區榮安二街│ │ │ │ │
│ │ │46之2 號附近│ │ │ │ │
├──┼────┼──────┼────┼───────┼─────────┼─────────┤
│11 │乙○○ │103 年11月28│甲基安非│500元,重量不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45頁│
│ │ │日晚間9 時47│他命 │詳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分在桃園市中│ │ │參年玖月。 │ │
│ │ │壢區榮安二街│ │ │ │ │
│ │ │46之2 號附近│ │ │ │ │
├──┼────┼──────┼────┼───────┼─────────┼─────────┤
│12 │乙○○ │104 年1 月17│甲基安非│500元,重量不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49頁│
│ │ │日晚間9 時47│他命 │詳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分在桃園市中│ │ │參年玖月。 │ │
│ │ │壢區榮安二街│ │ │ │ │
│ │ │46之2 號附近│ │ │ │ │
├──┼────┼──────┼────┼───────┼─────────┼─────────┤
│13 │乙○○ │103年12月12 │甲基安非│500元,重量不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一第138 │
│ │ │上午8時20分 │他命 │詳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反面 │
│ │ │在桃園市中壢│ │(由丙○○幫忙│參年玖月。 │ │
│ │ │區榮安二街46│ │開門,乙○○自│ │ │
│ │ │之2號附近 │ │行拿走己○○交│ │ │
│ │ │ │ │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且乙○○尚未│ │ │
│ │ │ │ │付款。) │ │ │
├──┼────┼──────┼────┼───────┼─────────┼─────────┤
│14 │乙○○ │103年12月19 │甲基安非│500元,重量不 │己○○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卷二第133 │
│ │ │上午8時20分 │他命 │詳 │毒品罪,處有 │頁至第134頁 │
│ │ │在桃園市中壢│ │(由黃文禮幫忙│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區榮安二街46│ │開門,乙○○自│ │ │
│ │ │之2號附近 │ │行拿走己○○交│ │ │
│ │ │ │ │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且。被告黃文│ │ │
│ │ │ │ │禮部分另行審結│ │ │
│ │ │ │ │) │ │ │
└──┴────┴──────┴────┴───────┴─────────┴─────────┘
附表二:丙○○部分
┌──┬────┬──────┬────┬───────┬─────────┬────┐
│編號│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罪名及主刑 │通訊監察│
│ │ │ │ │幫助犯行行為)│ │譯文出處│
│ │ │ │ │ │ │ │
├──┼────┼──────┼────┼───────┼─────────┼────┤
│ 1 │徐承先 │103 年12月11│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丙○○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
│ │ │日晚間7 時45│他命 │0.3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卷一第 │
│ │ │分在桃園市中│ │ │參年捌月。 │137 頁 │
│ │ │壢區榮安二街│ │ │ │ │
│ │ │46之2 號附近│ │ │ │ │
│ │ │ │ │ │ │ │
├──┼────┼──────┼────┼───────┼─────────┼────┤
│ 2 │乙○○ │103 年12月12│甲基安非│500元,重量不 │丙○○幫助犯販賣第│偵6105號│
│ │ │日上午8 時20│他命 │詳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卷一第 │
│ │ │分在桃園市中│ │(由丙○○幫忙│徒刑壹年拾月。 │138 頁反│
│ │ │壢區榮安二街│ │開門,乙○○自│ │面 │
│ │ │46之2 號附近│ │行拿走己○○交│ │ │
│ │ │ │ │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且。丙○○僅│ │ │
│ │ │ │ │為幫助犯未取得│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王孝富 │103 年12月6 │甲基安非│3000元,重量1 │丙○○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
│ │ │日中午12時40│他命 │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卷一第 │
│ │ │分在桃園市中│ │ │參年捌月。 │182 頁反│
│ │ │壢區榮安二街│ │ │ │面 │
│ │ │46之2 號附近│ │ │ │ │
│ │ │ │ │ │ │ │
├──┼────┼──────┼────┼───────┼─────────┼────┤
│ 4 │王孝富 │103 年12月16│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丙○○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
│ │ │日下午1 時44│他命 │0.5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卷一第 │
│ │ │分在桃園市中│ │ │參年捌月。 │183 頁 │
│ │ │壢區榮安二街│ │ │ │ │
│ │ │46之2 號附近│ │ │ │ │
│ │ │ │ │ │ │ │
├──┼────┼──────┼────┼───────┼─────────┼────┤
│ 5 │劉雙慶 │103 年11月17│甲基安非│500元,重量不 │丙○○犯販賣第二級│偵6105號│
│ │ │日凌晨1 時30│他命 │詳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卷一第 │
│ │ │分在桃園市中│ │ │參年捌月。 │136 頁反│
│ │ │壢區環中東路│ │ │ │面 │
│ │ │長榮醫院對面│ │ │ │ │
│ │ │薑母鴨店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丁○○ │103 年12月8 │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1 │丙○○幫助犯販賣第│偵6105號│
│ │ │日晚間9 時許│他命 │公克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卷一第35│
│ │ │在桃園市中壢│ │(丙○○幫助潘│徒刑壹年拾月。 │頁反面 │
│ │ │區環中東路 │ │建宇代接聽楊畇│ │ │
│ │ │301 號麥當勞│ │澧之購毒電話,│ │ │
│ │ │附近 │ │幫助聯繫購毒事│ │ │
│ │ │ │ │宜。丙○○為幫│ │ │
│ │ │ │ │助犯未取得犯罪│ │ │
│ │ │ │ │所得) │ │ │
└──┴────┴──────┴────┴───────┴─────────┴────┘
附表三:戊○○部分
┌──┬────┬───────┬────┬───────┬─────────┬─────────┐
│編號│購毒者或│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 │罪名及主刑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受讓者 │ │ │ │ │ │
├──┼────┼───────┼────┼───────┼─────────┼─────────┤
│ 1 │黃文禮 │104 年1 月8 日│甲基安非│1萬5000元,重 │戊○○犯販賣第二級│偵10511 號卷一第82│
│ │ │晚間8 時許在桃│他命 │量1兩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 │
│ │ │園市中壢區西園│ │ │肆年。 │ │
│ │ │路102 巷22號前│ │ │ │ │
│ │ │ │ │ │ │ │
├──┼────┼───────┼────┼───────┼─────────┼─────────┤
│ 2 │黃文禮 │104 年1 月14日│甲基安非│1萬5000元,重 │戊○○犯販賣第二級│偵10511 號卷一第83│
│ │ │晚間8 時30分在│他命 │量1兩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反面 │
│ │ │桃園市中壢區西│ │ │肆年。 │ │
│ │ │園路102 巷22號│ │ │ │ │
│ │ │前 │ │ │ │ │
├──┼────┼───────┼────┼───────┼─────────┼─────────┤
│ 3 │羅邦呂 │104 年1 月8 日│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戊○○犯販賣第二級│偵10511 號卷一第85│
│ │鄧春美 │晚間8 時18分在│他命 │0.5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正反面 │
│ │ │桃園市中壢區西│ │ │參年玖月。 │ │
│ │ │園路102 巷22號│ │ │ │ │
│ │ │前 │ │ │ │ │
├──┼────┼───────┼────┼───────┼─────────┼─────────┤
│ 4 │羅邦呂 │104 年1 月13日│甲基安非│1000元、重量 │戊○○犯販賣第二級│偵10511 號卷一第86│
│ │ │中午12時35分在│他命 │0.4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 │
│ │ │桃園市中壢區西│ │ │參年玖月。 │ │
│ │ │園路102 巷22號│ │ │ │ │
│ │ │前 │ │ │ │ │
├──┼────┼───────┼────┼───────┼─────────┼─────────┤
│ 5 │羅邦呂 │104 年1 月16日│甲基安非│1500元、重量 │戊○○犯販賣第二級│偵10511 號卷一第86│
│ │ │晚間9 時40分在│他命 │0.5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反面 │
│ │ │桃園市中壢區西│ │ │參年玖月。 │ │
│ │ │園路102 巷22號│ │ │ │ │
│ │ │前 │ │ │ │ │
├──┼────┼───────┼────┼───────┼─────────┼─────────┤
│ 6 │羅邦呂 │104 年1 月18日│甲基安非│1000元、重量 │戊○○犯販賣第二級│偵10511 號卷一第87│
│ │ │晚間8 時許在桃│他命 │0.3公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 │
│ │ │園市中壢區西園│ │ │參年玖月。 │ │
│ │ │路102 巷22號前│ │ │ │ │
│ │ │ │ │ │ │ │
├──┼────┼───────┼────┼───────┼─────────┼─────────┤
│ 7 │羅邦呂 │104 年1 月22日│甲基安非│轉讓,數量不詳│戊○○犯轉讓禁藥罪│偵10511 號卷一第87│
│ │ │晚間10時9 分在│他命 │ │,處有期徒刑捌月。│頁反面 │
│ │ │桃園市中壢區西│ │ │ │ │
│ │ │園路102 巷22號│ │ │ │ │
│ │ │前 │ │ │ │ │
│ │ │ │ │ │ │ │
├──┼────┼───────┼────┼───────┼─────────┼─────────┤
│ 8 │羅邦呂 │104 年1 月25日│甲基安非│轉讓,數量不詳│戊○○犯轉讓禁藥罪│偵10511 號卷一第88│
│ │ │上午10時40分在│他命 │ │,處有期徒刑捌月。│頁 │
│ │ │桃園市中壢區西│ │ │ │ │
│ │ │園路102 巷22號│ │ │ │ │
│ │ │前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己○○之扣案物品附表
┌─┬─────┬──┬─────────────────────┐
│編│名 稱 │數量│備 註 │
│號│ │ │ │
├─┼─────┼──┼─────────────────────┤
│1 │安非他命 │15包│1.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姓名己○○)編號1 至14│
│ │ │ │ 、16所示之物(104 安字1303號)。編號①驗│
│ │ │ │ 前淨重:10.7535 公克(以下單位均 │
│ │ │ │ 為公克)驗後淨重:10.7489 │
│ │ │ │ ②驗前淨重:0.2957 驗後淨重:0.291 │
│ │ │ │ ③驗前淨重:0.9532 驗後淨重:0.9486 │
│ │ │ │ ④驗前淨重:0.8791 驗後淨重:0.8739 │
│ │ │ │ ⑤驗前淨重:0.8888 驗後淨重:0.8842 │
│ │ │ │ ⑥驗前淨重:1.1642 驗後淨重:1.1598 │
│ │ │ │ ⑦驗前淨重:0.9696 驗後淨重:0.9648 │
│ │ │ │ ⑧驗前淨重:0.3364 驗後淨重:0.332 │
│ │ │ │ ⑨驗前淨重:0.9064 驗後淨重:0.9014 │
│ │ │ │ ⑩驗前淨重:0.5104 驗後淨重:0.505 │
│ │ │ │ ⑪驗前淨重:0.9221 驗後淨重:0.9172 │
│ │ │ │ ⑫驗前淨重:0.9221 驗後淨重:0.9182 │
│ │ │ │ ⑬驗前淨重:0.9679 驗後淨重:0.9621 │
│ │ │ │ ⑭驗前淨重:0.5797 驗後淨重:0.5739 │
│ │ │ │ ⑮驗前淨重:17.5177驗後淨重:17.5123│
│ │ │ │2.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偵10511 卷三第 │
│ │ │ │ 185、188頁)。 │
│ │ │ │4.編號A-3-3 之毒品經鑑驗後係愷他命成份,與│
│ │ │ │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 │ │ │ 併此敘明。 │
├─┼─────┼──┼─────────────────────┤
│2 │搖頭丸 │2 顆│1.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姓名己○○)編號15所示│
│ │ │ │ 之物(104安字1303號)。 │
│ │ │ │2.檢出甲氧基安非他命成份(見偵10511 卷三第│
│ │ │ │ 186 頁)(此部份起訴書載明另行起訴,爰不│
│ │ │ │ 另予沒收)。 │
├─┼─────┼──┼─────────────────────┤
│3 │安非他命 │1 包│1.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姓名丙○○)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104安字1304號)。 │
│ │ │ │ 驗前淨重:0.8389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8342公克 │
│ │ │ │2.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偵10511 卷三第 │
│ │ │ │ 166 頁)。 │
├─┼─────┼──┼─────────────────────┤
│4 │電子磅秤 │2台 │ │
│ │ │ │ │
├─┼─────┼──┼─────────────────────┤
│5 │帳冊 │1本 │ │
├─┼─────┼──┼─────────────────────┤
│6 │分裝袋 │1件 │ │
├─┼─────┼──┼─────────────────────┤
│7 │毒品器具(│1組 │ │
│ │吸食器) │ │ │
├─┼─────┼──┼─────────────────────┤
│8 │毒品器具(│5個 │ │
│ │玻璃球) │ │ │
├─┼─────┼──┼─────────────────────┤
│9 │毒品器具(│3支 │ │
│ │挖勺) │ │ │
├─┼─────┼──┼─────────────────────┤
│10│毒品器具(│1個 │ │
│ │玻璃球) │ │ │
├─┼─────┼──┼─────────────────────┤
│11│毒品器具(│1個 │ │
│ │酒精燈) │ │ │
├─┼─────┼──┼─────────────────────┤
│12│毒品器具(│1組 │ │
│ │吸食器) │ │ │
├─┼─────┼──┼─────────────────────┤
│13│毒品器具(│1個 │ │
│ │殘渣袋) │ │ │
│ │ │ │ │
├─┼─────┼──┼─────────────────────┤
│14│毒品器具(│1支 │ │
│ │挖勺) │ │ │
│ │ │ │ │
├─┼─────┼──┼─────────────────────┤
│15│毒品器具(│1組 │ │
│ │吸食器) │ │ │
│ │ │ │ │
├─┼─────┼──┼─────────────────────┤
│16│毒品器具(│2 個│ │
│ │殘渣袋) │ │ │
│ │ │ │ │
├─┼─────┼──┼─────────────────────┤
│17│毒品器具(│1個 │ │
│ │玻璃球) │ │ │
│ │ │ │ │
├─┼─────┼──┼─────────────────────┤
│18│ 帳冊 │1本 │ │
├─┼─────┼──┼─────────────────────┤
│19│行動電話 │1支 │ │
│ │(含SIM卡 │ │ │
│ │,IMEI: │ │ │
│ │0000000000│ │ │
│ │70322 ,廠│ │ │
│ │牌:ASUS,│ │ │
│ │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
│20│行動電話 │1支 │ │
│ │(含SIM卡 │ │ │
│ │,IMEI: │ │ │
│ │0000000000│ │ │
│ │1747,門號│ │ │
│ │:00000000│ │ │
│ │79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