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訴,35,20161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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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被 告 莊坤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及105 年12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第一至二行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84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84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1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考。

而裁定與判決同為法院表示意思之文書,故裁定如已宣示或送達,而發現有文字誤寫且未影響全案情節及本旨者,參酌上開解釋,原審法院自亦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僅記載起訴書及追加給訴書之案號,漏載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惟該併辦案件,已據本院認定,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已一併審究,此一漏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得更正補載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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