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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威駿因缺錢花用,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05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擦撞鄭苜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便趁鄭苜哖不備之際,搶奪鄭苜哖握於手上之皮包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得手;
㈡於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中壢區成功路、新華街口,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靠近邱梁來春,趁其不備之際,搶奪其手中之手提包(內含健保卡、1,000 元)得手;
㈢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3分,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中壢區成功市場A18 攤販前,靠近張湘萍,趁其不備之際,搶奪其手中之零錢包1 只(內含600 餘元)得手;
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40分許,以自備之鑰匙,在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竊取葉力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該車於同日21時12分,在中壢區日新路8 號前,靠近李雅麗,趁其不備之際搶奪其夾於腋下之皮包1 只(內含身分證3 張、健保卡、信用卡2張、提款卡、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指、現金2000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861號)被告涉嫌竊盜、搶奪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並定105 年7 月29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之審理筆錄確認無誤,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5 年7 月22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2日桃檢坤洪105 偵9654字第062947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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