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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詠盛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然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詠盛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467號、第887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相關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酌以本件尚有共犯盧志忠尚未到案說明,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詞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認本件有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7 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參以被告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准予新臺幣6 萬元具保,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保證金,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執行,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手法、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及本院日後追訴審理必要,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即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05 年10月27日起應予延長羈押2 月。
惟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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