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瑋華(案發時尚未成年)與少年傅○(民國83年7月生,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少年傅○、沈○宇、鄭○峰、張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少年傅○等人共同對被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及論告,無從使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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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華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瑋華(案發時尚未成年)與少年傅○(民國83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鄭○峰(84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張○濂(84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4 年)、鄭○昇(8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傅○芳(85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古○偉(87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童○豪(86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林○賢(84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兒童黃○成(90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以101 年度兒護字第1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10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隨機強盜路過之外籍勞工,先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鐵棍,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文華公園」內,由少年鄭○昇察看到外籍勞工阮俊龍(越南籍)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經過,遂由少年林○賢持鐵棍上前擋住阮俊龍去路,阮俊龍見陳瑋華等人人多勢眾,即棄車逃跑,陳瑋華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該扳手取自少年傅○住處),上前抓住阮俊龍,少年林○賢等人則隨後趕上,由少年古○偉、鄭○昇分別手持木棍、鐵棍等物毆打阮俊龍,鄭○峰亦緊追在後,致阮俊龍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另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至使阮俊龍不能抗拒而逃離現場,再由少年童○豪將阮俊龍置於前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600 元】及NOKIA 、SONY ERICSSON 牌手機各1 支等財物取走,並將現金2,600 元交由陳瑋華朋分花用、手機則交予林○賢、鄭○峰。
嗣經阮俊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而於桃園縣龜山鄉文東五街與文化三路620 巷巷口旁池塘內撈得陳瑋華等人棄置之阮俊龍上開腳踏車,及扣得陳瑋華等人持以毆打阮俊龍之鐵棍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瑋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
少連偵緝字卷第11頁正反面;
本院原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俊龍、證人即同案少年鄭○昇於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在場證人林惠如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傅○、鄭○峰、古○偉、童○豪、林○賢、證人即兒童黃○成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濂、傅○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39頁至第141 頁;
本院少調字卷二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贓物領據影本1 份、被害人阮俊龍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9頁),又少年傅○、鄭○峰、張○濂、鄭○昇、傅○芳、古○偉、童○豪、林○賢、兒童黃○成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33號、103 年度少訴緝字第2 號判決、101 年度兒護字第16號裁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少年沈○宇(86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073號裁定不付審理)共同為前揭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1073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否認案發當時有少年沈○宇在現場(見本院少調字卷二影卷第10頁、第14頁),此節核與證人林惠如、證人即少年傅○芳、傅○於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勾稽相符(見本院少調字卷二影卷第15頁、第126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少年傅○、鄭○峰、張○濂、鄭○昇、傅○芳、古○偉、童○豪、林○賢、兒童黃○成等10人共同犯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時,少年沈○宇確實並無在場,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少年「沈○宇」共同犯本件犯行,顯屬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持之扳手,及少年古○偉等人所持之木棍、鐵棍,質地堅硬,可認該等物品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又本件實行強盜犯行之人數業已達3 人以上,亦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甚明。
再被害人單身一人深夜行經公園遭被告及其他少年等人持扳手、棍棒攔阻,棄腳踏車逃跑仍被上開人等從後擊打,身心恐懼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與少年傅○、鄭○峰、張○濂、鄭○昇、傅○芳、古○偉、童○豪、林○賢、兒童黃○成間就前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夥同少年傅○等人(其中尚包括兒童黃○成)持扳手、鐵棍、木棍而隨機在路上對不特定之對象為強盜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阮俊龍受有財產之損失外,更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尤以被告提議並主導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以嚴加懲戒,惟念及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卷第6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現金2,600 元、NOKIA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各1 支,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與少年傅○、鄭○峰、張○濂、鄭○昇、傅○芳、古○偉、童○豪、林○賢、兒童黃○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惟就上開現金2,600 元部分,係少年童○豪自被害人阮俊龍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取得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從中抽取1,200 元交予少年鄭○峰購買零食而朋分花用,被告並將剩餘1,400 元作為己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緝字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現金2,600 元之犯罪所得具有處分權限,而單獨分得現金2,6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NOKIA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分由少年林○賢、鄭○峰取得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古○偉於警詢時、少年林○賢於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少調字卷二影卷第141 頁反面;
少連偵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分得上開行動電話2 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犯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 支及少年古○偉等持用之木棍等物並未扣案,又扣案鐵棍1 支,係於路上所撿拾,考量該等物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少年傅○、沈○宇、鄭○峰、張○濂、鄭○昇、傅○芳、古○偉、童○豪、兒童黃○成等10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議,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2 段「婦幼公園」內,由少年傅○芳趨前向被害人吳淑鈴詢稱:「你身上有錢嗎」等語,待被害人吳淑鈴回以「沒有,我沒有帶錢」後,被告與少年傅○等人旋即圍繞被害人吳淑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由少年鄭○峰以腳踹、少年鄭○昇以持安全帽敲打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方式(另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以恫嚇被害人吳淑鈴,嗣被告與少年傅○等人因被害人吳淑鈴稱欲報警處理,旋即逃逸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淑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傅○、沈○宇、鄭○峰、張○濂、鄭○昇、傅○芳、古○偉、童○豪、兒童黃○成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害人吳淑鈴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照片3 張,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人並論告稱:少年傅○芳向被害人吳淑鈴詢問「你身上有錢嗎」,待被害人吳淑鈴以「沒有,我沒有帶錢」回應少年傅○芳後,被告與少年傅○等人旋即毀損被害人吳淑鈴所有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足以顯示被告與少年傅○等人有惡害之通知,藉此暗示被害人吳淑鈴若是不交付財物,渠等恐將對其不利,是以本案應將「你身上有錢嗎」與「毀損機車」等行為作整體觀察,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甚明等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少年傅○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吳淑鈴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少年傅○等人未以恐嚇行為命被害人吳淑鈴交付財物,而砸車行為乃在於被害人吳淑鈴拒絕交付財物後,渠等所為之洩憤或報復行為,非為使被害人吳淑鈴交付財物,故而砸車行為與交付財物間欠缺因果關係,尚難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同案少年傅○、沈○宇、鄭○峰、張○濂、鄭○昇、傅○芳、古○偉、童○豪、兒童黃○成等人,因缺錢花用,經被告提議,於上開時、地,由少年傅○芳向被害人吳淑鈴詢問「你身上有錢嗎」,待被害人吳淑鈴以「沒有,我沒有帶錢」回應後,少年傅○等人旋即圍繞被害人吳淑鈴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並由少年鄭○峰以腳踹、少年鄭○昇以持安全帽敲打之方式,毀損上開普通輕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緝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鈴、證人即少年張○濂、沈○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童○豪、傅○芳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調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鄭○峰、鄭○昇於本院少年法庭101 年少調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47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90頁至第91頁;
本院少調字卷二影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46 頁正反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輛報表1 份、被害人吳淑鈴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少年傅○芳於前揭時、地固然有向被害人吳淑鈴詢問「你身上有錢嗎」,並由少年鄭○峰以腳踹、少年鄭○昇以持安全帽敲打等方式毀損被害人吳淑鈴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且被害人吳淑鈴亦於警詢中證稱:伊因遭他人恐嚇取財及毀損財物,因而心生畏懼至警局報案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0頁),惟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少年傅○芳對被害人吳淑鈴詢問「你身上有錢嗎」一事,是否屬惡害通知,仍應就本案之具體事實,衡酌主、客觀情形而為全盤判斷,尚不得僅憑被害人吳淑鈴自稱心生畏怖而遽認即屬惡害之通知。
經查,證人吳淑鈴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婦幼公園與越南籍友人黎廷香聊天,兩人聊天的位置距離上開機車約莫有8 公尺,伊當時看見一群年輕人在婦幼公園內聚集,而其中一名少女即少年傅○芳上前詢問伊「你身上有錢嗎」,伊回答「沒有,我沒帶錢」,然後少年傅○芳與該群年輕人即圍繞在伊的機車周圍,等伊回頭再次查看時,伊的機車已經倒地,且該群年輕人對伊的機車又踹又打(含其中一名少年拿伊的安全帽朝伊的機車一直敲打),伊質問該群年輕人「你們為什麼砸我的車?你們回來,不然我要報警」,該群年輕人便開始逃跑,且有人回話說「妳追到再說」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見少年傅○芳確實只有以「你身上有錢嗎」一句話詢問被害人吳淑鈴,而本院審酌少年傅○芳上開用語之用字遣詞,並未提及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惡害通知。
㈢再者,本院細譯被害人吳淑鈴所述之案發經過,被害人吳淑鈴與其友人聊天的位置距離上開機車停放的地點約莫有8 公尺之遠,且被害人吳淑鈴以「沒有,我沒帶錢」答覆少年傅○芳之詢問後,看見少年傅○芳與該群少年圍繞在上開機車旁,待被害人吳淑鈴再次轉頭查看機車狀況時,始發現該群少年有以腳踹或持安全帽之方式敲打機車,且經被害人吳淑鈴對渠等稱要報警處理後,該群少年旋即各自逃離,足見⑴少年傅○芳在開口向被害人吳淑鈴詢問「你身上有錢嗎」時,傅○芳與鄭○峰、鄭○昇等少年並未向被害人吳淑鈴提及欲毀損上開機車之惡害通知,且以⑵被害人吳淑鈴與上開機車之距離甚遠,尚難認傅○芳與鄭○峰、鄭○昇等少年毀損機車之行為,有何危及被害人吳淑鈴生命、身體之虞,更何況⑶被害人吳淑鈴見傅○芳與鄭○峰、鄭○昇等少年毀損上開機車後,亦未見渠等再次告以「你身上有錢嗎」,即以毀損機車之惡害通知,再次達成上開為使被害人吳淑鈴交付財物之目的,是以傅○芳與鄭○峰、鄭○昇等少年上開所為,客觀上尚難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自難認係惡害。
本院勾稽上開事證,尚難認傅○芳與鄭○峰、鄭○昇等少年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遑論被告與渠等共犯恐嚇取財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及論告,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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