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原訴,82,20190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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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霖、盧錫志、邱源智、陳永登及林泰春為朋友,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吃店喝酒,至同日16時許結束後,共同搭乘由呂焜城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離去,於途中被告黃建霖指示呂焜城駕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被告黃建霖、邱源智、盧錫志、陳永登(該4 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及林泰春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霖、邱源智與盧錫志下車進入朝陽公園,被告陳永登及林泰春則於車上等候,被告盧錫志一見林春成,即以手扣住林春成之脖子,並徒手毆打林春成嘴巴,致林春成嘴角流血(盧錫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邱源智在旁恫嚇林春成不要亂說話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林春成搭乘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剝奪林春成之行動自由,嗣被告黃建霖、盧錫志、邱源智、林泰春、陳永登及林春成即搭乘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685 巷1 弄12號陳永登之住處(下稱陳永登春日路住處),並在前往被告陳永登春日路住處途中,被告邱源智向林春成稱「乖乖配合就沒事」等語。

至上開住處後,被告黃建霖即命令林春成坐在椅子上,分別持球棒毆打林春成背部、徒手毆打林春成之頭部、臉部等處,致林春成背部紅腫(黃建霖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被告盧錫志、邱源智、林泰春及陳永登在旁看管,阻止林春成離去,剝奪林春成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林泰春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泰春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一第1 頁)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08 年1 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8 年2月26日旗醫醫字第108005069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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