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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章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66 號、第26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透明結晶共5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結晶顆粒5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顆粒5 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0.0093公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3室內所查獲,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且經警移送偵辦後,檢察官認上開扣案毒品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5182、25657 及105 年度偵字第5480號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是上開扣案毒品在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 量 │ 成 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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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透明結晶 │1 包(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驗前毛重0.64公克,因│安非他命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鑑驗取用0.0066公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驗後毛重0.6334公克)│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 │ │4732號卷第33頁) │
├──┼──────┼──────────┼───────┼──────────┤
│ 二 │透明結晶 │4 包(含包裝袋4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驗前毛重1.64公克,因│安非他命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鑑驗取用0.0027公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驗後毛重1.6373公克)│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 │ │5059號卷第55頁) │
├──┼──────┼──────────┼───────┼──────────┤
│ 三 │透明結晶 │5 包(含包裝袋5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驗前毛重9.65公克,因│安非他命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鑑驗取用0.0029公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驗後毛重9.6471公克)│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 │ │5785號卷第39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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