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禁沒,12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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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為0.72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黃明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已於104 年11月6 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

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 公克,驗餘毛重0.71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4/00000000 號)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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