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禁沒,148,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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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包裝瓶壹個及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捌點柒玖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景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79 、480 、48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結晶物體1 瓶及2 包(驗前總毛重8.8 公克,鑑驗用罄0.0045公克,驗餘總毛重8.7955公克,聲請意旨漏載1 瓶,應予補充),經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本案扣得之結晶物體1 瓶及2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8.8 公克,鑑驗用罄0.0045公克,驗餘總毛重8.7955公克),有該公司104 年6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瓶1 個及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瓶及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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