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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李富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李富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雖該案查無犯罪行為人,惟扣案之殘渣袋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使用2ml 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認扣案之殘渣袋1 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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