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禁沒,173,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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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含盛裝容器壹個,驗餘毛重拾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永鴻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當不包含105 年7 月1 日當日施行者。

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所適用,且屬有關毒品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徐永鴻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不明液體1 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驗餘淨重4.37公克,空容器重7.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不明液體1 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液體之容器1 個,因難將其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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