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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參參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合計1.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顏志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實際驗得毛重合計1.04公克,鑑驗共使用0.006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0337公克),有該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及104 年1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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