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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5、3192、5271、5783、59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驗前淨重3.34公克)及大麻(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各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為民國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5、3192、5271、5783、59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
惟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54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457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8 日出具之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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