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禁沒,23,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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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柒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經輝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7 包(合計毛重2.7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共2.697 公克、淨重共1.355 公克、取樣共0.0021公克、驗餘淨重共1.352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是以,本案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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