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禁沒,26,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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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為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毛重壹點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為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檢驗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合計毛重1.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 公克,檢驗後毛重1.797 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證;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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