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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玖陸公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毛重玖點壹叁柒壹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漢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淨重0.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實稱毛重10.787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469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4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第2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淨重0.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9.1840公克,取樣0.0469公克,驗餘淨重9.137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各該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6日、104 年7 月8 日、104 年7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俱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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