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單聲沒,10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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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手機殼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桂菁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CATH KIDSTON」商標圖案,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上開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各類行動電話配件上,且該商標之專用期限自民國101 年9 月16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止,目前尚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李桂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大陸地區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以每個保護殼換算新臺幣( 下同) 100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4 個(其中1 個為告訴代理人買回鑑定,並未扣案)後,於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3年8 月13日晚間8 時20分許止,以每個280 元之價格,陳列上開商品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0號,其所經營之「菁選集」商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4 年7 月5 日至105 年7 月4 日止)。

而仿冒「CATH KIDSTON」手機殼4個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揭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7 月5 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仿冒「CATH KIDSTON」手機殼4 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網頁影本、鑑定報告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存卷足憑。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仿冒「CATH KIDSTON」手機殼是我在大陸的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上所購得等語(偵卷第36頁),堪認扣案之「CATH KIDSTON」手機殼均為被告所有,而為其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沒收。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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