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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智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
而扣案仿冒「HKS 」商標之排氣尾飾管1 件,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係員警為求蒐證而向被告佯買取得,實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依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明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且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明。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
而扣案之仿冒「HKS 」商標之排氣尾飾管1 件,雖經鑑定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該物品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仿冒「HKS 」商標之排氣尾飾管1 件係經員警下標所購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商品拍賣及得標網頁、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8頁至第28頁),堪認扣案之仿冒「HKS」商標之排氣尾飾管1 件既經賣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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