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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5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6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0.7147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英杰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6 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另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714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簽結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前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於99年9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後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是上開扣案毒品俱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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