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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賢
蔡慧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林承賢、蔡慧觀所有之美容儀壹佰肆拾肆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賢、蔡慧觀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美容儀144 支,均係被告林承賢、蔡慧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承賢、蔡慧觀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349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4 月14日至105 年4 月13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美容儀144 支,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應以醫療器材列管,有該署103 年5 月9 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物品確係其等所有因本件擅自輸入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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