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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蓁(原名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醬板鴨叁斤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蓁(原名陳玉娟)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醬板鴨3 斤,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或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17及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之立法理由為「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未如參與沒收程序附隨於刑事本案訴訟,對沒收人民財產之事項進行審理,然鑒於其係法院以裁判沒收人民財產之程序規定,旨在提供人民程序保障,以符合憲法正當程序要求,就此本質以觀,與參與沒收程序規定並無二致。
是以,有關參與沒收程序中參與人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及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等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應予準用,爰增訂本條。」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後,本院應即給予當事人即被告到庭就沒收與否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本院仍得逕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3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偵查卷宗及104 年度緩護命助字第5 號觀護卷宗及104 年度緩字第43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又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將醬板鴨3 斤報關輸入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技士蔡正浩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參103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卷第3 、23、30、31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3 年9 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8 月6 日竹北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陳情書、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1 月11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私運物會同消毒封存紀錄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卷第6 至19頁),是扣案之前開醬板鴨3 斤,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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