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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驗餘毛重壹拾貳點玖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毛重12.9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永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1包【毛重12.9760 公克,淨重10.6880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880公克),鑑驗使用0.0750公克,驗餘毛重12.90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
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750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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